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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区银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师范大学克拉玛依附属学校附近路段时,与在路边陈某某停驶的“东风标致”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电话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遂送至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能够赔偿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相应的降低了社会危害性,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解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