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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斐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8TD**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子芳路曾坑卫生所路段时碰撞到路中护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8.46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查询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预缴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