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占华诉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华,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王占华。委托代理人:王占法。委托代理人:文忠,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康复院街208号。法定代表人:董金山,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彦云。委托代理人:杨柳。原告王占华与被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津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法、文忠,被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彦云、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华诉称,2014年被告将其办公楼进行内外墙粉刷、窗户更换、卫生间翻新、暖气片更换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陈金平。2014年5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进行粉刷作业时,因脚手架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致伤。被告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了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将办公楼外墙粉刷项目承包给了陈金平,陈金平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王占法,王占法雇佣了原告,并向其发放工资,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办公楼内外墙粉刷项目承包给了陈金平,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2014年5月12日,陈金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王占法,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2014年5月13日王占法招用了原告王占华,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粉刷办公楼时受伤。此后,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王占华)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查明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系由自然人王占法直接招用,为王占法提供劳动,且由王占法向其发放工资,同时,原告所从事的劳动并非被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另外,被告亦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所具备的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占华与被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占华负担,退还原告王占华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桑 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