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袁进与宋胜蓉、宋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进,宋胜蓉,宋世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491号原告袁进,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者,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胜蓉,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世霞,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袁进诉被告宋胜蓉、被告宋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宋胜蓉的委托代理人窦小燕,被告宋世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袁进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宋胜蓉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于一月内还清。被告宋世霞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宋胜蓉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将该笔借款借予被告宋胜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未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宋胜蓉辩称:向原告借款只有50,000.00元,而且已经归还了一部分,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宋世霞辩称:借款时说是借50,000.00元,且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宋胜蓉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壹份交原告存执,约定于一月内还清借款,被告宋世霞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借款6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胜蓉向原告袁进借款60,000.00元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60,000.00元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借款是50,000.00元,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世霞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宋世霞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借条”明确约定借款于一月内还清,即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袁进应在2014年9月19日之前要求被告宋世霞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袁进于2015年3月24日才对该笔借款提起诉讼,又未能提供曾在2014年9月19日之前要求被告宋世霞承担该笔借款保证责任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宋世霞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宋世霞与被告宋胜蓉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胜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进借款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宋胜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游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