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德元与胡文刚、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德元,胡文刚,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德元,男,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孔祥田,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刚,男,住江西省新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茂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负责人:邓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德元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刚、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早上6时30分许,熊德元驾驶赣CEG2**号二轮摩托车在高安市黄付公路相城镇安顺化工厂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德元受伤及摩托车损坏。6时35分,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经现场勘查及后续调查,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胡文刚驾驶的赣CF08**号货车及上诉人驾驶的赣CEG2**号二轮摩托车未见明显碰撞、刮擦痕迹,且无确凿证据证明胡文刚驾驶的赣CF08**号货车与上诉人驾驶的赣CEG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且因多方查找证人陈述不一,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熊德元在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51594.59元,并于2013年6月21日经法医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胡文刚驾驶的赣CF08**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鑫源公司,该公司在人寿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但熊德元认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与胡文刚有因果关系,熊德元的损失应由胡文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熊德元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熊德元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熊德元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与胡文刚有关,熊德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与胡文刚没有因果关系,故对熊德元要求胡文刚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熊德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熊德元承担。熊德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高民一初字第158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4056.09元;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3第060号)“未见明显碰撞、刮擦痕迹”的描述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证实,该描述事实不得作为其定案的依据,该描述事实不得作为其定案的依据,法院不应采纳;3.胡文刚驾驶的赣CF08**重型厢式货车与熊德元的赣CEG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应依法认定,一审法院应依据生活经验常识、证据的盖度盖然性原则依法认定被告胡文刚驾驶的赣CF08**重型厢式货车与熊德元驾驶的CEC290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熊德元的各项诉讼赔偿数额有充分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人寿财保高安公司答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是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痕迹勘查、当事人陈述而作出科学的、客观综合得出的一个结论,上诉人没有充分确实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事故证明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现场视频都没有反映出胡文刚驾驶的车辆与上诉人发生过碰撞,虽然在时间段,胡文刚驾驶的车辆经过了上述路段,但是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痕迹鉴定都没有证实胡文刚驾驶的车辆与上诉人发生了碰撞,不排除上诉人是自行摔伤,为了获得赔偿,而说车辆与其发生碰撞;3、根据证据规则及证据主体,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明显高于其他证人证言;3、对于相关赔偿标准问题,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但是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上诉人产生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4、关于发票原件问题,防止上诉人双倍赔偿。被上诉人胡文刚及鑫源公司未提供答辩。二审期间,熊德元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二组证据:证据一:高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熊德元发生事故后,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证据二:证人况小成、简光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事故发生时,胡文刚下车看了熊德元之后,开车走了,与交警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了胡文刚经过了事故现场并停车看了一下;2、胡文刚驾驶的货车车尾摆动,导致熊德元受伤。经庭审质证,人寿财保高安公司认为:对证据一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虽然已经产生医疗费用,但是不是因交通事故所导致,是其自己摔伤的医疗费用。其应在一审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二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证明内容均无法证实胡文刚驾驶的车辆与熊德元发生碰撞,虽然胡文刚下车查看了情况,但不能证实胡文刚的车辆撞到了熊德元,而且证明内容存在不确定性,并没有看到一个直观的现场,而且在交警的笔录、事故证明当中反映了,该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了,不属新的证据。对上诉证据,本院论证如下:该二组证据均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论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因此,法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胡文刚、鑫源汽运公司及人寿财保高安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以及后续调查显示,胡文刚驾驶的赣CF08**号货车及熊德元驾驶的赣CEG2**号二轮摩托车之间未见明显碰撞、刮擦痕迹,熊德元无证据证明熊德元驾驶的赣CEG2**号摩托车发生事故与胡文刚驾驶的赣CF08**号货车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回熊德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维持。因此,熊德元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具科学性,原审法院应依据生活常识、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两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判令胡文刚、鑫源汽运公司及人寿财保高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医药费等共计174056.09元的上诉理由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上诉人熊德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 赵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 邢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