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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恢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河南惠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华铭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惠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大连华铭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709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惠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龙园区。法定代表人:拓章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绍云,系大连庄河市蓉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大连华铭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法定代表人:贾润娜,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河南惠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华铭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河南惠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本院遂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权利人河南惠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198380元及利息、诉讼费2134元、保全费510元、执行费2915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大连华铭畜牧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予以续查封。现因被执行人大连华铭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润娜下落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长文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曲泓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