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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481号原告高某,女,生于1984年10月17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住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委托代理人王社红,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6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石岭村*组。原告高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红、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加之婚前被告曾许诺在秦州区购房供双方居住,但至今仍在原告娘家暂住生活。为此,双方缺乏信任基础,夫妻矛盾剧增。另外,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照顾原告和患病的孩子。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至今仍分居生活。故再次起诉,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孩子李尚咏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打工的收入一直都交给原告,孩子的治疗费用被告也尽力承担。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婚前被告承诺买房,婚后无力购买造成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有挽回的余地,且孩子年幼并患有疾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5月3日,双方在天水市秦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2月26日,双方生育男孩李尚咏。后因婚前被告曾承诺购房,但婚后一直借住的原告娘家。加之,孩子被诊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此,双方矛盾频发。2014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同年7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5)麦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等,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属于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购房、给孩子治疗等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果双方都以家庭子女为重,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能对原告和孩子多加关心呵护,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中,2015年7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虽分居生活,但时间未满一年。故原告高某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或《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十四种情形之一。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