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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梅胜龙与潘洁、孔瑾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胜龙,潘洁,孔瑾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49号原告:梅胜龙。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潘洁。被告:孔瑾琳。原告梅胜龙为与被告潘洁、孔瑾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胜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洁、孔瑾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梅胜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2日,两被告因家庭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其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潘洁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8%计算)。原告梅胜龙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潘洁、孔瑾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潘洁、孔瑾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洁、孔瑾琳因缺资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梅胜龙借款10万元,由被告潘洁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梅胜龙与被告潘洁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洁、孔瑾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梅胜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洁、孔瑾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定勇人民陪审员  乐海波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江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