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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41号原告:侯某某,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杨某甲,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东、人民陪审员何良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并于2011年9月26日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1年9月28日向雅安市雨城区北郊派出所报案,现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离家已长达三年多。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6年7月15日在雅安市雨城区北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外出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雅安市雨城区北郊派出所报案,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离家已长达三年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而依法适用公告送达。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北郊乡红星村组证明、北郊乡派出所证明、婚生子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外出后下落不明长达三年之久,至今没有任何音讯,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侯某某生活并由原告侯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代理审判员 陈 东人民陪审员 何良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