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XX,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2015)达渠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标的物不同于标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没有标的物存在。故针对人身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只能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成都市成华区,故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纠纷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被保险人包括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王仁礼。在保险期间内,王仁礼发生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因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索赔未果引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而标的体现在人的身体上,故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纠纷的标的体现在王仁礼的身体上。因王仁礼发生事故的所在地为四川省渠县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作为保险标的所在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齐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