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少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毅,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颂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魏继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认识,于××××年××��××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吴某乙、吴某丙。被告吴某甲系再婚,与原告结婚前已与前妻生育两个女儿。原告属初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陋习不顾家,双方多年的积蓄几乎被被告挥霍一空。原告无奈于2010年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0象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争吵更加激烈,一直分房居住。2013年3月份,原告租房子搬出了原住处,与被告正式分居,女儿吴某乙、吴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购买了斯柯达牌小轿车一辆,现价值约值10万元,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年龄差距过大,性格上存在差异,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裂,分居长达4年以上,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吴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各负担一半至女儿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斯柯达牌小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其他共同财产双方自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证实女儿吴某乙、吴某丙出生情况及年龄;3、(2010)象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第一次诉讼后,并没有和好,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4、租房协议书,证实原告已于2013年3月搬出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正式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吴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想让两个女儿没有一个完整的家,女儿也是不希望自己父母离婚的。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答辩人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判决女儿随其生活,并由答辩人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两女儿跟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女儿成长,原告无固定收入,没有抚养能力。如果女儿自愿随被告生活,答辩人也只能承担五百元的抚养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对家庭没有一点经济上的贡献,所有的财产均是答辩人辛苦赚来的,因此,不存在要法院分割共同财产。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有赌博陋习,这不是事实,原告对家庭是负责任的,对女儿的照顾也是无微不至的,而是原告现在嫌弃答辩人年纪大了,不愿意再与答辩人生活。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吴某乙、吴某丙。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12年左右购买斯柯达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C×××××)登记在被告吴某甲名下。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上年龄差距较大,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410号判决书,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于第一次起诉后,其于2013年3月份就另行租房搬出了原共同居住的房屋。现原告认为双方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于一九九七年起在桂林市瓦窑批发城经营店铺,婚后,有一段时间由原告在店铺管理经营,由于双方矛盾的加深,自今年1月份起,原告李某不再管理店铺,由被告自行管理经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因婚生女儿吴某乙、吴某丙的抚养问题意见不一致,本院对原、被告两个婚生女儿进行了谈话,吴某乙、吴某丙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亲李某生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斯柯达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C×××××),原、被告均确认现价值10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均不要求本院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严重伤害夫妻间的感情。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持离婚,被告出于对女儿吴某乙、吴某丙的考虑希望维持一个完整的家,但原告、被告已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经询问双方婚生子女吴某乙、吴某丙,其二人已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故本院判决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则根据目前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桂林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且被告现每月退休工资为2500元,另查明,被告长期以来在桂林市瓦窑批发城经营“奇石”生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承担两女儿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诉请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斯柯达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C×××××),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确认该车辆现价值10万元。由于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要求归被告所有,由其给付原告50000元车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引起夫妻离婚,是原告违背良心,嫌弃被告年纪大,身体差,要求原告给予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方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吴某乙、吴某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两个小孩),至吴某乙、吴某丙十八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离婚后,斯柯达牌小轿车(桂C×××××)归被告吴某甲所有,由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甲承担上述应付款项,���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魏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