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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宜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宜琮,王广勇,孟祥钧,赵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7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庆,男,生于1969年5月1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谢宜琮,男,生于1976年5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广勇,男,生于1965年6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孟祥钧,男,生于1976年4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强,男,生于1959年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宜琮、王广勇、孟祥钧、赵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宜琮、王广勇、孟祥钧、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谢宜琮因购材料资金不足,2012年1月19日从我社办理借款15万元,由王广勇、孟祥钧、赵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于2013年1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15万元及应计利息,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宜琮、王广勇、孟祥钧、赵强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19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宜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明水)个借字(2012)年第012029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谢宜琮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广勇、孟祥钧、赵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2012年1月19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谢宜琮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4‰,被告谢宜琮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3、因被告谢宜琮、孟祥钧、赵强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支出公告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公告费单据1份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宜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广勇、孟祥钧、赵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宜琮、王广勇、孟祥钧、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宜琮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84‰加收50%计算)。二、被告谢宜琮赔偿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广勇、孟祥钧、赵强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5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被告谢宜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苏 华人民陪审员  邹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