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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绰号猴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5年2月28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3月17日16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民主路9号盛华宾馆309房间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毒品氯胺酮0.16克(俗称K粉)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移动电话机通话记录、武汉市江汉区盛华商务宾馆登记单等书证,证人吴某、罗某、祁某、赖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尹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