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恢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赵竹兰、初建增等与赵清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竹兰,初建增,初宏,赵清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恢执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赵竹兰。申请执行人:初建增。申请执行人:初宏。被执行人:赵清星。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清星应向申请执行人赵竹兰、初建增、初宏支付欠款15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60元、诉讼保全费1310元、公告费560元。被执行人赵清星被强制执行13700.84元,余款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清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开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赵清星银行存款150000元,实际冻结94.03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开执字第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刚审判员 王元令审判员 纪法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来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