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4月,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12年9月27日生一女李某甲,在被告处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小民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与否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相识至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琐事发生争吵,缺乏包容和理解,致原告两次诉讼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也未到庭做积极和好工作,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能和好。故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李某甲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原告亦主张该子女随被告生活,故本院认定,李某甲继续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考虑被抚养人生活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给付能力,认定由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月。自2015年5月份起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情况,因原告陈述均没有,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上述情况不予认定。双方可待举证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随被告李某生活,由原告自2015年5月份起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月,定于每年度的8月20日前给付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