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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牟振江与单淑萍、王祖田、邓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振江,单淑萍又名高丽,王祖田,邓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25号原告牟振江。被告单淑萍又名高丽。被告王祖田。委托代理人管威。被告邓士军。原告牟振江与被告单淑萍、王祖田、邓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东与被告单淑萍、王祖田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振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时约定月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由被告邓士军提供担保,至今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要求被告邓士军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祖田、单淑萍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属实,无异议,同意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无力还款。被告邓士军未出庭,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淑萍、王祖田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牟振江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时约定月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由被告邓士军提供担保,就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邓士军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单淑萍、王祖田向原告牟振江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现原告牟振江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邓士军自愿为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提起被告邓士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淑萍(高丽)、王祖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牟振江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士军对单淑萍(高丽)、王祖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牟振江借款人民币6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单淑萍、王祖田负担,被告邓士军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苑莲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