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玉林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与黄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玉林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中路128号南1-8号。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瑞,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鹏,系陆川县横山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公室干部。原告玉林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萍、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林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鹏以其父亲生病需钱医治为由,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被告签订有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每月利息75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鹏:1、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支付利息12750元(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共17个月×750元/月=12750元)给原告,自2015年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利息750元/月,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格;2、证明,欲证明林勇是玉林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林勇),欲证明法定代表人林勇身份信息;4、借条及银行汇款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被告黄鹏向原告玉林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息75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借款借给被告。借款逾期后,被告黄鹏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玉林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鹏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鹏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黄鹏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起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息750元计算借款的利息,该利息虽系双方在借款时自愿约定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鹏应偿还15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玉林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黄鹏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国银投资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8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已预交247元),由被告黄鹏负担49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敏审 判 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