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倒,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绥中县城郊乡。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绥中县人民法院西侧因为饭费一事与赵某某发生争吵,至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杨某某用菜刀将赵某某的头部砍伤。经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5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和解,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赵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并得到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住院病案、法医临床学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游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