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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7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幸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南三村朱水土家中,招揽赌徒杭某等人以牌九形式聚众赌博,违法所得6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孙某、朱某甲、朱某乙、杭某、任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元(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