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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费文杰与王静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文杰,王静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费文杰,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博,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静民,农民。原告费文杰与被告王静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王静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文杰诉称:2014年5月11日19时,被告王静民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骑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撞伤,致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阳谷县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静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被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出院后继续保守治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更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王静民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经过我已经不记得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9时许,王静民无证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聊夏路费楼村内,与自东向西过公路的费文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费文杰及助力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马德灿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阳谷县大队出具了第37152102014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静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费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费文杰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阳谷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冠心病”,花费医院费2327.0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费贵苓(原告之女)、费桂改(原告之女)护理,费贵苓系居民,费桂改系农民。2014年5月13日,原告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和医疗费花费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费文杰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0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不需要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9883.18元,并补交了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王静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阳谷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王静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费文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阳谷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2327.02元,住院1天。3、提交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例首页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情严重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4、护理人员费贵苓(系原告之女)、费桂改(系原告之女)身份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5、交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租车费用300元。6、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2600元。7、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由被告对该事故承担8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静民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有误,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用2327.02元,有阳谷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但是原告提交的聊城市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不能证明其在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和花费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3365.44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9050.8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肇事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被告王静民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其未投交强险,致使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丧失了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王静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静民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27.0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323.84元。另外,原告费文杰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系其实际支出,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80元。被告王静民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53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费文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8530.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承担259元,由被告王静民承担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婷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李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