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毛与被告孙焕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毛,孙焕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030号原告王小毛,男。被告孙焕安,男。原告王小毛与被告孙焕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毛、被告孙焕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毛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8月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3日还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交其为凭,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孙焕安辩称,借原告50000元属实,但已于2014年11月归还了3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焕安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8月向原告王小毛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3日还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为凭,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于2014年11月归还了原告30000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人刘志、刘富强的证人证言等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毛与被告孙焕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被告辩称于2014年11月归还了原告本金300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对收到被告30000元之事实予以认可,但称此款系归还本案50000元借款之前的另一笔30000元的借款,原告在收到被告30000元还款后即将被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销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另一笔30000元的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焕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毛返还借款20000元。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垫交),由原告王小毛负担630元,被告孙焕安负担42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洋审判员 陈 献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