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海建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建,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海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8日15时24分,被告人李海建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C区33幢地段起步行驶时,碰撞后碾压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学龄前儿童盛某某,造成盛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海建驾车逃逸。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海建被义乌市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海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死者盛某某系车祸致严重多发颅脑、胸腹部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海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9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海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海建上诉称,其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才驾车离开,不构成逃逸。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海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证人盛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海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海建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事故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海建停放车辆时前方并无任何障碍物,李海建驾车起步时车辆右前后轮均碾压过被害人,车辆发生剧烈颠簸,在驶离过程中李海建一直在察看观后镜,李海建理应知道发生碾压被害人的交通事故,但其未下车查看,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海建提出其不构成逃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海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海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审 判 员 吴翠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金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