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东明与被告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明,孙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610号原告韩东明,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万彤,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住涿州市。原告韩东明与被告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明的委托代理人龚万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钱款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8月1日,年利率24%,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并支付违约金。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合同约定日期顺延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建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同时约定年利率为24%,如果被告不能按双方约定日期还款清借款,则按原约定的利率上浮10%加收罚息及需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孙建在该借款合同底部写明收到原告韩东明现金10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所写收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因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已得到支持,再要求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