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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行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银阳麻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银阳麻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汉行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童自正,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富,男,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湖南银阳麻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银阳麻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汉人社监理字(2015)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从2011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执行人湖南银阳麻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时间段欠缴纳员工社会养老保险费6273911.8元。为此,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湖南银阳麻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汉人社监理字(2015)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湖南银阳麻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催告后,仍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汉人社监理字(2015)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被执行人湖南银阳麻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汉人社监理字(2015)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志宏审 判 员  罗云霞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