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肖世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冶青,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熠倩,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付慧华,董事长。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瑞)诉被告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纸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南瑞的委托代理人刘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电南瑞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高低压配电柜项目采购需要作为招标人组织招投标,原告在收到被告以电子邮件发出的《高低压配电柜招议标商务文件》后,按照该标书要求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参加造纸部分和热电部分的投标。此次招标,原告未中标,则被告最晚于投标有效期后14天内归还原告保证金,即开标日后90天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至今未能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海纸业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四海纸业因高低压配电柜采购项目作为招标人组织招投标,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国电南瑞发出《高低压配电柜招议标商务文件》,该商务文件主要内容为:“招标人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招标内容为高低压配电柜,投标截止日期:2014年5月7日,开标日期:2014年5月7日,保证金额:造纸部分10万元,热电部分10万元,投标有效期为开标后90天,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保证金将尽快退还(无息),最迟不超过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满后的14天。”原告国电南瑞收该商务文件后,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四海纸业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抚州分营业部,账号为36001550030052507537的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参加造纸部分和热电部分的投标。至今,被告四海纸业未向原告国电南瑞发出中标通知书,亦未退回原告保证金。原告曾多次派人向被告催问未果。以上事实,有高低压配电柜招议标商务文件一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四海纸业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国电南瑞发出邀请招标,原告国电南瑞作为投标人向被告四海纸业缴纳保证金20万元,如原告国电南瑞未中标,被告四海纸业应按招标文件在约定期限内退还原告保证金。现原告国电南瑞未中标,被告四海纸业应在投标期满后十四天内退回原告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回原告保证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招标文件约定的保证金退回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回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计人民币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不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人民陪审员 蔡乔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毛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