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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310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女,1957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2015年5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佳泉、审判员张学东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宾县满井镇永宁村委会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9月28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李红影,长子李红才。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分居,2012年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宪审判员 刘佳泉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庆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