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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香招与陈日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招,陈日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张香招。被告:陈日希。原告张香招为与被告陈日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日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官友、卢小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香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香招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办公司需要资金,于200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当时由案外人泮江友执笔,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日希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陈日希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日希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13日,被告陈日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陈日希至今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香招出示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张香招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日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陈日希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陈日希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日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日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香招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日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