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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西泉与周长喜、王德芳、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泉,周长喜,王德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954号原告王西泉,男。委托代理人王斌,男。委托代理人刘朋,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喜,男。被告王德芳,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西泉与被告周长喜、王德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被告周长喜、王德芳的委托代理人李贞,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5时左右,被告周长喜驾驶鲁JXXX**号轿车,在事故地点与顺行的原告王西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长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691.23元、伙补费2460元(82天,每天30元)、院内护理费23068.18元(其二子王路存按月工资112.8元乘以82天计9252元,其三子王斌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68.49元乘以82天计13816元)、伤残赔偿金33万元(一��伤残,11年乘以2015年新标准3万元)、院外完全护理依赖费90000元(6年乘以3万除以2)、伤残护理依赖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自行车车损100元,共计568919.4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9000元,计款519919.41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永安财险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车辆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信息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以确定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如果有无证、醉驾等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长喜、王德芳辩称,被告周长喜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王德芳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发后已经给原告支付4989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5时左右,被告周长喜驾驶鲁JXXX**号轿车,在事故地点与顺行的原告王西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长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疗费105691.23元,产生伙食补助费246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两人陪护,由其子王路存、王斌护理,产生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产生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看车费184元、施救费30元。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王西泉系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庭审中,原告王西泉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周长喜承担,被告周长喜已垫付49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原告放弃向被告周长喜索赔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费、保全费一次性付��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向对方主张权利。另查明,周长喜系鲁JXXX**号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长喜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900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由城市规划区文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长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周长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长喜所有的鲁JXXX**号轿车在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由于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付清诉讼、保全费后,原告放弃向被告周长喜、王德芳索赔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实际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均为周长喜,王德芳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王德芳的起诉。原告请求医疗费105691.23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由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院内护理费23068.18元,原告提交护理人王路存与新泰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新泰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王路存户籍证明、王路存自2014年7月工作至事故前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扣发工资证明,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路存院内护理费为,3395.47元/30天×82天计9266元;原告提交院内护理人王斌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护理费标准请求按交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王斌具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资格,不能证实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器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其居住地在城市规划区内,故其院内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标准计算为,29222元/365天×82天计6564.92元,院内护理费共计6564.92元+9266元计15830.92元。原告伤残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由新泰市城市规划区文件证实,原告事故发生时69周岁,原告请求护理依赖费为6年×29222元/年×50%计87666元。原告伤残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年×29222元/年计321442元。原���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9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原告住院82天,原告伤残为一级,年龄69周岁,确有必要加强营养,参照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酌定营养费20元/天,营养费认定为82天×20元/天计164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800元。原告请求自行车损失费1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101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德芳的起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周长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星审 判 员  赵仁颖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