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汪米娜与王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米娜,王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汪米娜,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被告:王恩龙,男,1952年5月9日出生。原告汪米娜诉被告王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米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1日、2012年6月23日,被告王恩龙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2014年起被告王恩龙陆续支付6000元利息,后被告王恩龙手机关机,原告无法与其联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3000元(自2012年6月23日起按照月利息1000元的标准计算两年五个月,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合计58000元。原告汪米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王恩龙向原告汪米娜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汪米娜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600元”。2012年6月23日,被告王恩龙向原告汪米娜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00元),月息400元”。被告王恩龙在上述两份借条中签名进行了确认。被告王恩龙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1日,被告王恩龙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月息600元。原告在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王恩龙20000元。2012年6月23日,被告王恩龙再次向原告汪米娜借款15000元,借条上约定月息400元,原告在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王恩龙15000元。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款项出借后,被告王恩龙共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恩龙向原告汪米娜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恩龙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20000元的月利息为600元,借款15000元的月利息为4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汪米娜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年5个月合计21671元(具体计算见附表),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6000元,故原告汪米娜主张的利息应为15671元(21671元-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恩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米娜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5671元,合计50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1810元,由被告王恩龙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恩龙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表:时间本金应付利息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5日(共15天)20000元(按照三至五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000×(6.65%÷12÷30×4)×15天=222元15000元(按照一至三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15000×(6.4%÷12÷30×4)×15天=16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3日(共870天)20000元20000×(6.4%÷12÷30×4)×870天=12373元15000元15000×(6.15%÷12÷30×4)×870天=8918元上述利息合计:222+160+12373+8916=21671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