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龚定平与被告符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定平,符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龚定平,男。被告符德山,男。原告龚定平与被告符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玉海和人民陪审员谭琼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原告龚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定平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符德山以家里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款;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自2014年2月开始,原告就一直无法与被告联系;现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常口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有关的事实;2、2013年4月19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符德山没有到庭答辩和质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共张家界市永定区委党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符德山因病请假一年未在单位上班的事实以及法院无法找到被告符德山的事实。经审理质证,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证据表示无异议,并表示原告也曾多次寻找过被告,但至今无法找到被告符德山的具体下落。经审理质证,因被告符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龚定平与被告符德山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符德山以家里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天,被告符德山给原告龚定平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自2014年2月开始,原告就再也无法与被告联系,被告符德山至今没有给原告龚定平偿还借款30000元;现在,被告符德山因病已向单位中共张家界市永定区委党校请假一年,没有在单位上班,具体下落不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龚定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31日公告向被告符德山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符德山却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龚定平与被告符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1、2013年4月19日,被告符德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龚定平与被告符德山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龚定平与被告符德山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符德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及被告符德山至今没有给原告龚定平偿还借款30000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龚定平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符德山现在应当偿还原告龚定平的借款本金30000元;3、被告符德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事实有原告龚定平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龚定平与被告符德山之间的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符德山应当从原告龚定平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按照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称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息5分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符德山现已下落不明,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符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龚定平要求被告符德山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能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按照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德山偿还原告龚定平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支付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龚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符德山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符 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人民陪审员 谭琼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