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温州乔邦时代商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温州乔邦时代商场有限公司,陈海军,邹俏洁,刘小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93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通大厦1-2层。负责人:王成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光雷,该分行职员。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茶山工业区勤业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州乔邦时代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105号10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刘小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海军。被告:邹俏洁。被告:刘小菊。上述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益南,温州市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凡妮公司)、温州乔邦时代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邦公司)、陈海军、邹俏洁、刘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光雷,被告雪凡妮公司、乔邦公司、陈海军、邹俏洁、刘小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益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陈海军持有的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出资额100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海军签订(333338)浙商银高质字(2013)第00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海军自愿以其和田玉原石一件,为雪凡妮公司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5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海军、邹俏洁、刘小菊签订(33333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海军、邹俏洁、刘小菊自愿为被告雪凡妮公司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6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乔邦公司签订(33333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乔邦公司自愿为被告雪凡妮公司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5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雪凡妮公司签订(333338)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0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一系列规定(详见合同条款)。2013年12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雪凡妮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3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雪凡妮公司未按时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雪凡妮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原告有权对陈海军所有的和田玉原石的折价款或拍卖款在人民币5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乔邦公司、陈海军、邹俏洁、刘小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雪凡妮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算至2014年3月19日,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28%从2014年3月20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陈海军所有的和田玉原石的折价款或拍卖款在5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乔邦公司在最高额5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陈海军、邹俏洁、刘小菊在最高额16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复利、罚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33333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乔邦公司为雪凡妮公司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5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333338)浙商银高质字(2013)第00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陈海军为雪凡妮公司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55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5.(33333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陈海军、邹俏洁、刘小菊自愿为被告雪凡妮公司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16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6.借款凭证、(333338)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02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雪凡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雪凡妮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放贷义务,且双方约定的合同是霸王条款,复利及罚息不应受法律保护。本笔贷款有房产作为抵押,现在房产已经处于拍卖程序。被告乔邦公司、陈海军、邹俏洁、刘小菊辩称:担保人均是抵押物以外的担保人,抵押物不足偿付部分由担保人承担。作为原告,双方在合同内约定有监管资金履行的义务,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未起到监管资金的义务。因此,四担保人在抵押物以外的担保金额按过错责任承担。关于借款实际是否有履行,需要法庭予以核实。《担保法》第28条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应当先实现物的担保,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八项约定“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也可以先向保证人要求实现人保,并不存在担保先后顺序”的条文应当无效。被告雪凡妮公司、乔邦公司、陈海军、邹俏洁、刘小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雪凡妮公司、乔邦公司、陈海军、邹俏洁、刘小菊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是最高额担保,但是是对抵押物与质押物以外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发放无法确认,本案中应当还有抵押合同。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不存在瑕疵或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认为最高额保证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提供担保,与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5.6%执行;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7.28%;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质押加保证。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涉案《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有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押人未受清偿等情况,原告可将出质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12月2日,双方就上述质权进行登记,证编号为:333338601300001-1。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还为编号为(333808)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02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付。截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雪凡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136888.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70.03元。另查明,本案债权还有被告陈海军、邹俏洁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丰源路新世纪花园西××号房产及××号房产作抵押,抵押的最高债权数额分别为680万元、750万元,原告分别已就该两处房产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分别作出(2014)温鹿商特字第155号、第15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的申请。该两处抵押物目前处于执行阶段,尚未处置完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放款,被告雪凡妮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雪凡妮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邦公司、陈海军、邹俏洁、刘小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且本案债务属于其担保的范围,故各被告应依照约定在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海军自愿提供所有的和田玉原石为本案主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已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务尚有被告陈海军、邹俏洁提供的房产作抵押,因原告已另行对抵押物主张权利,如抵押物先行处置,所得款项应从本案债务中扣除。本案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抵押物并非主债务人提供,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可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辩称应先处置抵押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136888.9元、以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3月19日,复利为670.03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36888.9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2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上述主债务应扣除(2014)温鹿商特字第155号、第15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二、如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由被告陈海军所有的和田玉原石,所得价款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3338)浙商银高质字(2013)第00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55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乔邦时代商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333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四、被告陈海军、邹俏洁、刘小菊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333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165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41233元,由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温州乔邦时代商场有限公司、陈海军、邹俏洁、刘小菊共同负担45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应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