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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秀兰、高坛诉周鹏坤、郭杰、周纪洪、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新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高坛,周鹏坤,郭杰,周纪洪,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新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李秀兰,女,住沈丘县。原告高坛,男,住沈丘县,系原告李秀兰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鹏坤,男,住沈丘县。被告郭杰,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纪洪,男,住沈丘县.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新田,男,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李秀兰、高坛诉被告周鹏坤、郭杰、周纪洪、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设公司)、梁新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高坛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文,被告周纪洪、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大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坤、梁新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高坛诉称,高建辉系原告李秀兰的丈夫、原告高坛的父亲,受雇于被告郭杰、周纪洪在邢庄沙岭2标段搞道路施工工程。2012年4月13日下午6时许,当时高建辉在固定模板,被告周鹏坤在无人指挥的情况下驾驶机动三轮运料车倒车卸料,将高建辉撞倒在地,然后,车从高建辉的身上碾轧过去,致使高建辉多处骨折及其他部位损伤。高建辉受伤后,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治疗期间,由于伤情严重便转到周口中心医院和郑大一附院治疗。被告周鹏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杰、周纪洪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高建辉伤情严重,被告方拒绝支付高建辉继续治疗费。综上所述,被告郭杰、周纪洪系该工程标段的承包人,高建辉受其雇佣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周鹏坤驾驶车辆将高建辉碾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成建设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高建辉因病死亡,原告李秀兰、高坛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31288.90元。被告周鹏坤辩称:一、原告起诉书上主张的护理费、生活费,因原告受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周鹏坤护理其10天左右,这期间的生活费也是周鹏坤缴纳的,因为医院生活费没有发票,故周鹏坤没有证据提交。二、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出现一个意外,工地现场用来发电的大篷车掉进沟里,后来恢复供电后就发生这个事故,事故发生在白天并不是天黑之后。三、周鹏坤与工地之间并不是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与高建辉是工友关系,待遇都是一样的。四、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周鹏坤是按照正常操作向后倒车,不存在过错。五、周鹏坤也是工地上打工人员,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之前垫付的10000元也不是应当承担的。被告郭杰辩称:一、被告大成建设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郭杰分包的是该工程的大清工,属于带人给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干活,本案应由被告大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李营行政村第二标段新建田间道路工程项目,属于沈丘县2011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项目。根据沈丘县千亿斤项目办公室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和《工程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大成建设公司是该第二标段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对该工程负有规范操作、安全生产的责任,因施工造成的工伤及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被告大成建设公司负责。郭杰只是分包了该工程项目的大清工,每平方米9.5元,也是领人给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干活,对该工程项目不负安全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本案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二、被告周纪洪属于郭杰聘请的人员,与原告高建辉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同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周鹏坤是给工地运送混凝土的车主,与工地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周鹏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周纪洪答辩意见与被告郭杰相同。被告大成建设公司辩称:一、大成建设公司将2011沈丘县千亿斤粮食项目二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梁新田,并与其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工程并没有承包给被告郭杰、周纪洪。二、高建辉不是大成建设公司职工,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公司承担工伤赔偿或其他赔偿责任。三、依照公司与梁新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即使高建辉所受伤害发生在梁新田所承包的工程施工中,也依法应当由梁新田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高建辉并不是受雇于梁新田而是受雇于被告郭杰、周纪洪,是因被告周鹏坤倒车碾压致伤的,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大成建设公司的诉请。被告梁新田辩称:一、梁新田承包的二标段工程是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建设的,根本没有转包给别人。因此,就算郭杰承包了道路施工工程,也不是梁新田所承包的二标段工程。首先,梁新田是从大成建设公司承包的“2011年沈丘县千亿斤粮食项目二标”道路施工工程。梁新田包的是清工,主要是进行路基和路面的施工,就该工程的承包与大成建设公司签订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次,梁新田承包该二标段工程后,是自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根本没有将上述工程再转包给他人,也没有雇请郭杰、周纪洪带人进行该工程的施工。原告在诉状中称郭杰、周纪洪是邢庄沙岭2标段工程的承包人,这是不能理解的。二、高建辉根本不是梁新田雇佣的工人。其是受雇于本案被告郭杰、周纪洪,其伤害是被告周鹏坤倒车碾压造成的。因此,高建辉所受伤害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周鹏坤和雇主郭杰、周纪洪承担责任,与被告梁新田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一、调查高建彬、高青春、高建仁的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高建辉受雇于被告郭杰、周纪洪,以及高建辉在工地施工受伤的事实和救治的经过。高建辉受伤初期,被告郭杰、周纪洪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郭杰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周纪洪不是雇主,而是郭杰聘请的管理人员。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事发路段不是二标段。被告周鹏坤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异议同上述二被告。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郭杰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系雇佣关系、高建辉在其工地施工受伤的事实和救治的经过及先期支付医疗费20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医疗费票据29张、住院病历及一日清单。以此证明高建辉受伤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1662.05元,高建辉住院期间的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被告郭杰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沈丘县职工医院的医疗费用是白条,不是正规票据,住院时间重叠,有些票据未加盖公章,2013年7月5日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未提交门诊病例。被告周鹏坤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异议同上述二被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高建辉于2012年4月13日下午受伤。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5月4日,支付医疗费20432.57元,住院前的检查费用共计1784.10元。当日,高建辉转院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5月22日,支付医疗费31907元。2012年6月11日,高建辉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2年6月18日出院,高建辉支付医疗费12967.46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2年8月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355.02元,手术门诊治疗费90元。之后,高建辉共计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4次,花去医疗费826元。2012年12月24日高建辉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20元,2013年7月3日检查治疗花费80元。2013年7月5日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653.90元。高建辉共计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70136.25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及正规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沈丘县职工医院的医疗费用不是正规票据,且无病历及用药清单,本院不予认定。三、交通费票据139张。以此证明高建辉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付的救护车费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共计15504元。被告郭杰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5张金额均为2000元的急救中心票据不是正规票据,票号相连,且时间矛盾,请求法院结合高建辉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合理认定。被告大成建设公司、被告周鹏坤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同上述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高建辉住院期间及转院急救确需交通费开支,结合高建辉就医地点、次数及住院时间,原告多次往返郑州,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0元。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高坛尚未成年,需要给付二年的抚养费用。被告郭杰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导致高建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级以上伤残才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大成建设公司、被告周鹏坤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同上述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高坛,于1995年2月2日出生,原告受伤时高坛尚未成年,本院予以认定。五、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和伤残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高建辉因伤致八级和十级多等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8000元,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郭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评残后又要求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评定,原告不能既要求伤残赔偿金又要求后续治疗费。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不具备伤残评定的条件,因高建辉已经因病死亡,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周鹏坤对该组证据异议同上述二被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高建辉构成多等级伤残,咨询意见书和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用1400元予以支持,因高建辉已经因病死亡,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周鹏坤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杰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以此证明大成建设公司是发生事故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大成建设公司对该工程负有规范操作、安全生产的责任,因施工造成的工伤及其他一切安全事故均应由大成建设公司负责。二原告对被告郭杰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事发地不是二标段,且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周鹏坤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郭杰提交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调查王安文、刘心礼、郭金见的笔录。以此证明被告郭杰承包的是该工程项目的大清工,包工不包料,一切建筑施工材料全部由被告大成建设公司负责提供;周纪洪属于郭杰聘请的人员,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鹏坤与工地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周鹏坤驾驶大篷车将高建辉碾伤属于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事发时高建辉蹲在壳子板里边、施工区范围内休息,被倒车卸混凝土的大篷车碾轧致伤,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工人已超时工作,高建辉当时是在支壳子,不是休息。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有矛盾,证人说的二标段只是听说,不确定,事发路段的工人不是受雇于梁新田。被告周鹏坤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周鹏坤与郭杰是雇佣关系。被告郭杰提交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郭杰承包的第二标段道路施工,有中标通知书等相佐证,高建辉当时在施工区内蹲着,高建辉也予以认可,周纪洪属于郭杰的雇佣人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纪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成建设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此证明沈丘县千亿斤粮食项目二标工程是大成建设公司承包给了被告梁新田,而不是郭杰。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分包合同内容和签名是一人所写,不排除造假可能,不排除梁新田又层层分包给郭杰。被告周鹏坤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大成建设公司的证据与本人无关。被告郭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现场施工人员不认识梁新田,不排除大成建设公司为了推卸责任与他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可能性,梁新田作为个人,没有分包劳务的资质,如果分包给梁新田,大成建设公司也是违法分包。被告大成建设公司的该组证据因梁新田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新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被告大成建设公司中标,拟建的沈丘县2011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二标段由被告大成建设公司中标。2012年3月8日,被告大成建设公司与发包方沈丘县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项目建设办公室、大邢庄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李营行政村,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大成建设公司)应规范操作、安全生产,由施工造成的工伤及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后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开始承建该工程,并将该施工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被告郭杰从事混凝土路面施工。高建辉、被告周纪洪均受雇于被告郭杰,从事该路面建设。被告周鹏坤在郭杰工地上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每车混凝土运费10元,由被告郭杰向其支付运费。2012年4月13日下午,高建辉在邢庄乡李营行政村2标段进行道路施工违规蹲在道路壳子板内固定模板时,被被告周鹏坤驾驶的运送混凝土的大篷车在倒车卸料时轧伤。高建辉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5月4日,支付医疗费20432.57元,住院前的检查费用共计1784.10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耻骨骨折,尿道断裂。同日,高建辉转院至周口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至2012年5月22日,支付医疗费31907元,出院时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尿道断裂术后。2012年6月11日,高建辉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2967.46元,出院诊断为:尿道狭窄、骨盆骨折术后、右侧锁骨骨折术后。2012年7月18日,高建辉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2年8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55.02元,门外手术门诊治疗费90元。后高建辉共计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4次,花去医疗费826元。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7月3日,高建辉分别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20元、80元。2013年7月5日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653.90元。上述费用共计70136.25元,高建辉共计住院61天。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高建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3月23日、3月31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3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高建辉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致使右上肢丧失功能20.482%,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车祸致骨盆骨折并发尿道断裂致使尿道严重狭窄,应评定为八级伤残;高建辉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4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高建辉于2014年10月2日因病死亡,被告大成建设公司支付10000元作为丧葬费。被告郭杰无道路施工资质。被告郭杰、周鹏坤已垫付医疗费各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取得道路施工标段后,应亲自施工或将道路施工分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而其却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道路施工资质的承包人承建,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建辉从事被告郭杰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高建辉持续性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故双方雇佣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成建设公司不是高建辉的用人单位,被告郭杰与高建辉系雇佣关系,被告郭杰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而承建工程,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不属于法律允许招用和使用劳动力的用人单位,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故高建辉与被告大成建设公司、被告郭杰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损害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雇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鹏坤作为大篷车驾驶人员应确保安全,在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将高建辉碾轧致伤,周鹏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看,本案中,原告选择了雇佣关系进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高建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道路施工过程中,不注重自身安全,违规蹲在道路壳子板内,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大成建设公司认为其与梁新田系承包关系,但梁新田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大成建设公司亦不能证明,故选任方面的过错不能免除。被告郭杰在该标段实际施工,被告大成建设公司未表示拒绝,三方的关系应由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和被告郭杰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梁新田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和被告郭杰承担。被告周纪洪作为被告郭杰的管理人员(雇佣关系),且在本案中无过错,应驳回原告对周纪洪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0136.0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沈丘县职工医院的白条1346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且无病历及用药清单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7732.29元。原告从受伤之日(2012年4月13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3月22日),共计333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的标准计算,8475.34元÷365天×333天=7732.29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440元(按每天40元、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40元/天×61天=2440元)。4、营养费122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0×61天=1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61天)。6、交通费100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住院时间,原告多次往返郑州,本院予以酌情支持。7、鉴定费1400元。8、伤残赔偿金52547.11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原告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8475.34元×20年×〈30%+2%〉=52547.11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存在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6元(原告高坛在高建辉受伤时已年满17周岁,按1年计算,依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5627.73元×1年÷2=2813.86元)。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70119.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高建辉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除精神抚慰金外1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7011.93元。被告郭杰、周鹏坤、大成建设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各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杰赔偿原告李秀兰、高坛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3107.38元(已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17011.93元和被告郭杰、周鹏坤、大成建设公司先行垫付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郭杰、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乔舟审 判 员  王治中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