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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民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缪荣明与马鸿斌、泰州怡东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荣明,马鸿斌,泰州怡东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民初字第01976号原告:缪荣明。委托代理人:刘小松,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鸿斌。被告:泰州怡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兴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红卫,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荣明与被告马鸿斌、泰州怡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东服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2月3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荣明委托代理人刘小松、被告马鸿斌、被告怡东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闻红卫、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荣明诉称:2014年2月7日13时,被告马鸿斌驾驶苏M×××××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官野村四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路面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鸿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苏M×××××号机动车系被告怡东服饰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741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车辆损失900元,合计26782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1082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4253.6元。被告马鸿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729元及原告的车辆损失9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直接理赔给我。被告怡东服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马鸿斌系我公司经理,事发时被告马鸿斌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且系被告马鸿斌本人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同意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马鸿斌。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马鸿斌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中原告横过路面,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马鸿斌驾驶被告怡东服饰公司所有的苏M×××××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4年2月8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2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鸿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及被告马鸿斌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名。2、原告受伤后至原姜堰太宇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1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臂丛神经挫伤、多发性软组织伤等。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诊等。后原告数次至该医院及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082.03元,其中原告支付353元,被告马鸿斌支付20729.03元。3、事发时,被告马鸿斌持准驾车型A2E驾驶证,系履行职务的行为。4、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缪荣明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外伤致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②被鉴定人缪荣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5、原告系徐州翰烁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伊丰煤矿综采队员工。原告受伤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六个月的工资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马鸿斌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怡东服饰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徐州翰烁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35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双方认可);③营养费1200元(双方认可);④护理费9000元(鉴定意见90天×100元/天);⑤误工费99309.04元(原告提交的其工作单位2012年、2013年工资结算发放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1年-2014年的流水账单,两者数额基本一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事发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为201376.66元/年÷365天×鉴定意见180天);⑥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21%);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300元;⑧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包含原告门诊治疗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⑨鉴定费1560元,合计263655.24元。被告马鸿斌驾驶的被告怡东服饰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马鸿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433元(353元+880元+12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9662.24元(不含鉴定费),被告怡东服饰公司应承担100%的侵权责任,即赔偿149662.24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保险金149662.24元。被告马鸿斌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0729元及车辆损失9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直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理赔756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理赔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13162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认为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包含有××的费用,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用药范围或替代用药,故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荣明262095.24元(汇至原告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姜堰支行银行卡内,账号:62×××28);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鸿斌保险金21629元(汇至该被告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姜堰支行银行卡内,账号:45×××74);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泰州怡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50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5502元,由被告泰州怡东服饰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泰州怡东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江学道代理审判员  叶辉云人民陪审员  杨雨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