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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执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中执字第20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凤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海门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静海路62号二层。法定代表人明光耀,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海门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医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通中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海门医药于2014年4月25日前归还海门农商行本金92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4.6万元。二、案件受理费77731元,减半收取388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65.5元,由海门医药承担。三、如海门医药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则海门农商行有权就海门医药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在海门市海门镇静海路62号4152.1平方米土地,海门镇静海路54-66号4号789.34平方米房屋(在人民币590万元范围内);海门市麒麟镇通海路113号247.42平方米房屋(在人民币60万元范围内),海门市麒麟镇通海路113号2348.4平方米土地;海门镇静海路52号1号房、54-66号5号房、62号2号房、62号3号房共计2937.01平方米房屋(在人民币360.57万��范围内),海门市海门镇静海路62号土地3664.6平方米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因被执行人海门医药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门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移送执行,执行标的为9415185元及执行费。2014年6月19日,海门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海门医药的破产重整申请,通知本案中止执行,解除对海门医药的财产查封措施,嗣后本院依法解除对海门医药的财产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海门农商行于2014年12月15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海门医药处于破产重整中,本案执行中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建飞审 判 员  顾海浪代理审判员  孙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