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尹保元与李海龙、董保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保(宝)元,李海龙,董保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28号原告尹保(宝)元,男。被告李海龙,男。被告董保利,男。原告尹保元与被告李海龙、董保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保元、被告董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保元诉称,2013年,二被告在北京市门头沟合伙承包电力铁塔工程时,雇佣原告干活,承诺完工开资。完工经结算原告应得工资14000元,但未给付。2013年12月16日,李海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董保利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后经催要,被告李海龙以汇款方式分别于2014年6月中旬付款1500元,2014年9月中旬付款2000元;起诉后,又以汇款方式于2015年3月初付款3000元。共付款6500元,尚欠75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2013年12月16日李海龙书写、担保人董保利签名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李海龙欠原告工资款14000元,后李海龙分三次以汇款形式给付6500元,尚欠7500元未给付;被告董保利作为担保人对李海龙未给付的7500元工资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董保利口头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非工资款。2013年12月16日李海龙向尹保元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5分/元;尹保元将10000元交给李海龙,李海龙以欠尹保元工资款名义出具涉案14000元的欠条,其中4000元为利息。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时,不同意担保,是李海龙硬让答辩人签名。关于还款均未经答辩人手,不清楚还了多少钱。答辩人可向李海龙催促,让他及时还款。本案债务应由李海龙清偿,答辩人没花一分钱,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董保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保利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意见与答辩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海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董保利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为“欠条,李海龙欠尹宝元工资款14000元整,大写壹万肆仟元整。担保人董保利,欠款人李海龙。2013年12月16日。”原告自认:经催要,被告李海龙以汇款方式分别于2014年6月中旬给付1500元,同年9月中旬付款2000元;起诉后,又以汇款方式于2015年3月初付款3000元。共给付6500元,尚欠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保利认证被告李海龙对原告负债,认可涉案欠条系李海龙书写、其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等事实,与涉案欠条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李海龙应当清偿涉案债务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董保利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海龙追偿。被告董保利虽提出本案系民间借贷,非工资款,欠条14000元中含利息4000元,其签名系受李海龙逼迫等辩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其辩解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的债权凭证。故对董保利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李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龙、董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尹保元欠款7500元;二、被告董保利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海龙追偿。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海龙、董保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审 判 员 高洪雨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