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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史向会与王雨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向会,王雨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3005号原告史向会,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雨生,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史向会与被告王雨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及中介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草临路骞柳一区43号2-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月租金13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半年租金7800元,于2014年4月22日前支付剩余租金,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5%,以天数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物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按期交付给被告居住,被告支付了半年租金7800元,但剩余半年租金至今尚未支付,同时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11月的物业管理费181元、水费48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半年租金7800元、违约金7800元、物业管理费181元、水费482元、返还天然气卡1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陕西大和置业有限公司西航花园骞柳分公司为中介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西安市灞桥区草临路骞柳一区43号2-4号房,建筑面积149.89平米,出租给乙方作住宅使用;租赁期限:甲方从2013年11月22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4年11月21日收回;租金的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月租1300元,签合同当天交半年租金共计7800元整,押金3000元整,剩余租金提前一个月应于2014年4月22日之前交给甲方,租赁期满房屋物品无损坏及结清所有费用,且室内卫生打扫干净,退还押金3000元整;在租赁期间所有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水、电、气、暖气费、物业费等)其费用标准以物业公司规定为准。乙方应按时缴纳各项费用,如果因不按时缴纳费用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5%,以天数计算向甲方交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半年租金7800元、押金3000元,原告将房屋钥匙、天然气卡交与被告。2014年4月22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半年租金7800元无果。2014年11月24日原告收回房屋。原告交纳2014年9月至11月物业管理费181元、水费482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半年租金7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交付的押金3000元可冲抵相应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22日之前支付剩余租金,逾期交付租金,除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5%以天数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为宜。因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等由承租方承担,原告向物业公司交纳了2014年9月至11月的物业管理费181元、水费48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返还租赁物时一并返还天然气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天然气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雨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史向会下欠房屋租金7800元,押金3000元冲抵相应租金后,王雨生还应支付史向会4800元。二、王雨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史向会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金额为:以实际欠款数额48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王雨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史向会物业管理费181元、水费482元。四、王雨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史向会天然气卡1张。五、驳回史向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4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