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X甲诉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甲,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杨X甲,男。被告高X,女。原告杨X甲诉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一子杨X乙。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向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没有任何联系与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辩称:现在孩子正在念初中,被告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想因原、被告离婚而影响孩子的学业。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不和并不是事实,而是有第三者的介入,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1日婚生一子杨X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婚后被告经常猜疑、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且共同生活多年,理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爱,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真正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本院尊重原、被告意见,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X甲与被告高X离婚。二、婚生子杨X乙由原告杨X甲抚养,被告高X自2015年5月始,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