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通知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俊,温治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毕俊(乳名文龙),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温治友,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毕俊诉被告温治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治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俊诉称:我在化肥厂北五叉路口处经营建材,被告为建房包工头,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在我这里购买钢材,没有现金支付,立欠条一张,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偿还我货款,被告推诿至今分文没有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贰万壹仟园整(21000.00);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阜南县王店孜乡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证明原告乳名叫文龙,与毕俊系同一人;3、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温治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温治友购买原告毕俊(乳名文龙)的钢筋,2010年11月1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21000元,并由被告温治友书写欠条1张,欠条写明:“欠条今欠文龙现金贰万壹仟元(21000)温治友2010.11.14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阜南县王店孜乡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欠条、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温治友购买原告毕俊钢筋,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钢筋后欠原告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治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俊欠款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温治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民人民陪审员  胡XX人民陪审员  翟士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振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