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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洪军、王西金等与张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王西金,王太荣,张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王洪军,男,汉族,居民。原告王西金,男,汉族,居民。原告王太荣,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西金,居民。被告张彬,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亮,男,汉族,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王洪军、王西金、王太荣与被告张彬、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王西金及原告王太荣委托代理人王西金,被告张彬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庭审中变更为32927.6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彬辩称,对于原告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费县朱田镇南马口村路段。2015年3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彬驾驶京N×××××小型汽车,沿费县朱田镇南马口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顺行的原告王洪军驾驶的鲁Q×××××汽油三轮车(车载王西金、王太荣)相撞,致王太荣、王西金、王洪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称:张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太荣、王西金、王洪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西金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1691.40元,提供费县人民医院提供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费票据两张;另主张赔偿误工费3600元,按每天80元误工天数45天计算,并提供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费县王洪虎馒头店出具“证明”一份、2014.12-2015.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王洪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费434元,按每天108.50元护理天数4天计算,另提供护理人员王洪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洪英:女,371325198309114220,汉族,居民,住费县朱田镇圣山村二组138号)、朱田镇马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费县万家美油饼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每天30元住院4天计算;法医鉴定费700元,提供收据一张;交通费300元。共计3845.40元,其中包含被告张彬为原告王西金垫付医疗费1395.40元,共主张赔偿损失5450元。原告王太荣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12472.49元,并提供费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明细表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三张、另提供费县李月华骨科医院出具收费票据一张;另主张赔偿误工费7200元,按每天80元误工天数90天计算,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其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其误工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20天,并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提供单据一张、并提供费县王洪虎馒头店出具“证明”一份、2014.12-2015.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王洪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费5316.50元,按每天108.50元护理天数49天计算,提供护理人员吕来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吕来明: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朱田镇圣山村二组57-1号)、费县朱田镇马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费县玩家美油饼店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每天30元住院29天计算;病历复印费32元,提供复印费单据一张;邮寄费30元,提供邮寄费单据一张;交通费500元。共计27120.99元,其中包含被告张彬为原告王太荣垫付现金5000元,共主张赔偿损失22120.99元。原告王洪军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2531.88元,提供费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费票据两张;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被鉴定人王洪军达不到伤残程度,其误工时限为15天,另主张赔偿误工费740.25元,按每天49.35元误工天数15天计算;护理费197.40元,按每天49.35元护理天数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每天30元护理4天计算;法医鉴定费700元,提供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一张;其车辆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其车辆损失为2263元,并提供车辆评估费300元;主张赔偿拖车、停车费500元,提供费县瑞利肇事车辆施救中心单据两张;病历复印费14元,提供收据一张;交通费300元。共计7366.53元,其中包含被告张彬为原告王洪军垫付医疗费2009.88元,共主张赔偿损失5356.6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彬驾驶京N×××××小型汽车,该车检验合格至2014年12月,被告张彬已取得驾驶资格,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亮所有,二者系亲属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车辆提出保全申请,且被告张彬已缴纳事故保证金4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彬为原告王西金支付医疗费1395.40元,为原告王太荣支付医疗费5000元,为原告王洪军支付医疗费2009.88元,经庭审核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彬驾驶京N×××××小型汽车,沿费县朱田镇南马口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顺行的原告王洪军驾驶的鲁Q×××××汽油三轮车(车载王西金、王太荣)相撞,致王太荣、王西金、王洪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对此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张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太荣、王西金、王洪军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京N×××××小型汽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并致原告王太荣、王西金、王洪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彬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西金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结合提供证据情况,其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王西金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等手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损失,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于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法庭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结合鉴定报告、原告伤情,工资发放证明及情况,酌定为每天80元误工天数30天计算;护理费部分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但未向本院提供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等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及住院天数,酌定为每天49.35元护理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供收费票据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对于原告王太荣损失,其医疗费结合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手续,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供的费县李月兴骨科医院出具的为608元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应予以剔除;误工费部分,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于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权利的自行放弃,结合鉴定报告、原告伤情,工资发放证明及情况,误工损失日酌定为90天每天8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部分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工资发放情况,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等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及住院天数,酌定为每天49.35元护理2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均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往返住院治疗的必要性,酌定为300元;病历复印费、邮寄费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洪军损失,医疗费部分原告出具相关住院收费票据,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住院天数、法医鉴定报告、相关赔偿标准均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原告提供相关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相关评估报告,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酌定为50元;病历复印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王西金的损失为:医疗费1691.40元、误工费2400元(80元/天×30天)、护理费197.40元(49.35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158.80元。原告王太荣损失:医疗费11864.49元、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护理费1431.15元(49.35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365.64元。原告王洪军损失:医疗费2531.88元,误工费740.25元(49.35元/天×15天)、护理费197.40元(49.35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法医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263元、车辆评估费300元、拖车停车费5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740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西金损失: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97.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647.4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太荣损失: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43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931.15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军损失: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740.25元、护理费197.40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4987.65元。四、被告张彬赔偿原告王西金剩余损失:剩余医疗费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511.40元。五、被告张彬赔偿原告王太荣剩余损失:剩余医疗费486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6434.49元。六、被告张彬赔偿原告王洪军剩余损失:剩余医疗费5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263元、车辆评估费300元、拖车停车费500元。共计2414.88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彬为原告王西金支付医疗费1395.40元、为原告王太荣支付现金5000元、为原告王洪军支付医疗费2009.88元,共计8405.28元,可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折抵。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霍宝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