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范永春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春,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893号原告范永春,男,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吴庆军,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负责人徐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永春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盟分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永春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军,被告兴安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春起诉称,2003年6月8日,原告同科右前旗古迹乡永安村民委员会签订《树带承包合同》1份,承包期限30年。当时杨树已1米余高,长势良好。2005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通讯线路从原告树地内架设,当时原告前去阻止,被告施工人员说给予补偿,但至今未果。现原告的杨树已长高,数木在刮风时整个线路下的树头被被告的通讯线路磨损折断,致使数木无法正常生长,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40000.00元。被告兴安盟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5月被告与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永安村(原古迹乡)协商同意允许铺设电路,当时的纠纷已经由当时的村委会协商解决。被告的通讯线路并没有从原告的树地内架线,而是从路旁架的线,并没有影响原告树地的正常生长。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与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永安村(原古迹乡)委会签订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地是原告承包的。被告方质证对合同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办法辨认它的真伪,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照片29张,证明被告从原告树地内架线了。并证明被告的通讯线路就在树的上方,影响了树的生长,线路磨损树的主干,造成树折或造成损伤,矮树将来长大了也会造成损伤,被告方质证照片也不能证明被告的通讯线路是在原告树地内架线的。照片无法认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另原告没有林权证,无法证明是这片树地的合法拥有者。3、《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巴拉格歹乡永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损失计算方法依据,被告质证、村委会没有权利及资质证明树地的价格,应该有林业部门、物价部门出具。本案原告主张树木无法正常生长,有折的,应该按实际损失计算,如一棵树什么时间成才,卖的时候价值多少,应该是这样计算损失,线路是从空中走的,我们并没有占用这块树地。被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质证情况如下:1、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通讯线路没有在原告的树地内架线,与原告没有纠纷;原告质证要求提交协议,不能证明当时村委会的意思表示,村委会与铁通达成协议,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因原告是被侵权人。2、照片2张,证明被告的线路没有在原告的属地内,而是在树地旁边。原告质证,照片不足以说明线路在树地外,我提供的照片对被告也是反驳。3、提供协议书1份,证明村委会同意架线。原告质证这个协议没有实质意义。本院经审理查明,范永春系科右前旗科尔沁镇永安村四社农民。2003年6月8日,原告与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原古迹乡)永安村委会签订林带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树带地点:村北刘会江房后南北行树带,承包期限2003年至2031年末,树带南北为四行树,承包期内林权归个人所有。2004年5月为了当地百姓通讯便利,科右前旗古迹乡永安村村委会与兴安盟分公司达成协议,允许铺设线路,在铺设线路时遇有阻碍,由当时村委会负责协调解决。现原告主张通讯线路从原告树地内架设,杨树已长高,数木在刮风时整个线路下的树头被被告的通讯线路磨损折断,致使数木无法正常生长,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40000.00元。审理中被告否认在原告树带内架线,原告请求按6亩赔偿损失,亦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范永春主张由于被告兴安盟分公司在其承包的林地内架设通讯路线,现树木已长高,数木在刮风时整个线路下的树头被被告的通讯线路磨损折断,致使数木无法正常生长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照片证据(29张照片)仅有1张照片显示1棵树的树头已折断,不能证明整个线路下的树头被线路折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由于被告架设线路造成原告的树木无法正常生长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永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乌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