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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昌强与段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吴昌强。被告:段永涛。原告吴昌强诉被告段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佳、人民陪审员杨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永涛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辽B×××××马自达轿车卖给原告,价款为42000元,原告当日支付的全部车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被告违约将支付10000元违约金。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辽B×××××马自达轿车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永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辽B×××××马自达轿车为被告所有。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辽B×××××马自达轿车卖与原告;转让价款为42000元;车辆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在原告对转让车辆的车况及资料认可且双方实际交付车、款情况下,本协议生效;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被告违约需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车款4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车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发票、行车执照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车款42000元,被告应依据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至今尚未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昌强办理辽B×××××马自达轿车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段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昌强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段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欣审 判 员  崔 佳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昀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