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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等人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华县。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在五华县某某镇某某村周某丙(另案处理)的房屋内开设“三公”赌场共八日,从中抽水渔利。由被告人周某某提供扑克牌等赌具给邓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每天有三、四十人参赌,赌注100元至3000元不等,平均每天抽水2000元,开设“三公”赌场八日,共抽水14000元(第八日水钱未抽到即被查获)。同时,被告人周某某以每天200元的工资聘请到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在赌场内做牌、发牌及招呼参赌人员。被告人周某乙从中牟利1000元,被告人周某甲从中牟利800元。2015年1月28日晚上被公安查获,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及部分参赌人员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扑克牌及部分赌资。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参赌人员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笔录、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均能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赌场中负责做牌、发牌等辅助工作,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4600元,以及被告人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法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玉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