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袁震云与费建林、陈兰萍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建林,陈兰萍,袁震云,费菊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建林。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兰萍。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冬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震云。委托代理人费云枫。原审被告费菊美。上诉人费建林、陈兰萍因与被上诉人袁震云、原审被告费菊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余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费学华与樊天如(均已故)生育三子,即费茂林、费昇林和费建林。袁震云与费茂林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城市户籍,长年居住在河南省郑州市。费茂林于2009年死亡。费建林与陈兰萍系夫妻关系,费菊美系费建林、陈兰萍之女。费茂林生前曾分得其父母位于原通州市北兴桥镇永胜村一组(现南通滨海园区安平村二十一组)座北朝南砖木结构房屋1间,并于1999年4月14日取得了通北字第070100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费茂林,共有人为袁震云。因袁震云长年不在本地居住,陈兰萍将其夫妇俩所有的砖块堆放在紧靠袁震云房屋大门的东侧窗户外,该砖堆南北长约3.8米、东西宽约1.3米、高约1.5米,对所有房屋的通风采光和维护带来一定的影响。原审认为,袁震云虽系城市户口,长年不居住于本地,但其持有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费建林等虽对产权的取得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推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袁震云及费茂林的继承人共有。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费建林等辩称该砖块堆放地点系自家的自留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其辩称对砖块堆放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其在行使权利时,仍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兰萍在紧靠袁震云房屋大门东侧窗户外场地上堆放砖块,对该房屋的通风采光和维护带来一定的影响,故袁震云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费建林与陈兰萍系夫妻关系,该砖堆系两人所有,故两人应共同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将堆放于袁震云房前的砖堆搬离。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费菊美存在侵权行为,故袁震云要求其排除妨碍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费建林、陈兰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于袁震云位于南通滨海园区安平村二十一组房屋前的砖块清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费建林、陈兰萍负担。宣判后,费建林、陈兰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系费建林父母的遗产房,而非袁震云所有。在费建林父母过世后,袁震云擅自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费建林的继承权,故袁震云无权提起诉讼。袁震云常年居住在郑州,并不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故对其生活并没有造成实际影响,袁震云以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即便案涉房屋系其所有,费建林的砖头放在自家田头,未构成对其通风采光的实际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袁震云辩称,房屋是费茂林的父亲留下来的,房屋三间,三个儿子各一间,案涉房屋是分给费茂林的,有房产证和分家协议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费菊美对费建林、陈兰萍的上诉理由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2、费建林、陈兰萍的堆放行为有无对袁震云通风采光造成实际影响?关于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费茂林(已故),共有人为袁震云,故从法律意义上来讲,袁震云及费茂林的继承人享有该房屋的物权。现费建林、陈兰萍辩称讼争房屋系遗产,分家协议书并没有其参与及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袁震云则称分家协议书系费学华女婿施志才起草,费建林、费昇林、费茂林均在场。对此,本院认为,父母作出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赠与费茂林的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财产的处置,无须征得费建林的同意,同时在场的费昇林对分家协议的形成亦无异议。事实上1999年农村房屋普查时,费茂林对案涉房屋申请登记,明确写明父母分配,并经审核确认。费建林、陈兰萍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关的足以推翻上述登记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费建林、陈兰萍有无对袁震云通风采光造成影响的问题。袁震云作为案涉房屋的物权人,虽然长期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并不代表其丧失了对讼争房屋享有通光采光的权利。费建林辩称其是将砖头放在自家田头,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便费建林陈述的是事实,其行使权利也应以不影响他人相邻权为前提,而陈兰萍在紧靠袁震云房屋大门东侧窗户外场地上堆放砖块,对该房屋的通风采光和维护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原审法院判令费建林、陈兰萍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费建林、陈兰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费建林、陈兰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