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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建与申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申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陈建,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建华,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陈建诉申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的委托代理人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陈建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申建华所有的位于云南省富民县永定镇伽峰路1号假日尚岛花园第一组团第2幢第2单元第20层1号房屋(房屋备案登记号:假日尚岛花园0579)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被告申建华于2013年2月21日向我借款15万元,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建华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被告申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申建华向原告陈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建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富民县永定镇伽峰路1号假日尚岛小区2幢2单2001做抵押,如发生经济纠纷由陈建本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决。借款人:申建华”。2014年4月22日,被告申建华向原告陈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4倍计算。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垫江县人民法院仲裁。借款人:申建华”。以上合同订立后,原告陈建均按约定向被告申建华支付了借款。后经陈建多次要求被告申建华返还借款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主张。诉讼中,原告陈建变更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建华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建华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2月22日、2014年4月23日,被告申建华向原告陈建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申建华未按约定的返还借款期限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陈建主张由被告申建华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主张由被告申建华支付利息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只能从原告陈建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建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建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申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申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俊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