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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沈思文、彭爱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沈思文,彭爱玉,齐小平,赖素琴,吴用塔,吴爱玉,陈方督,黄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5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5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永新。被告沈思文。被告彭爱玉。被告齐小平。被告赖素琴。被告吴用塔。被告吴爱玉。被告陈方督。被告黄春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诉被告沈思文、黄爱莲、齐小平、赖素琴、吴用塔、吴爱玉、陈方督、黄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爱莲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彭爱玉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思文、彭爱玉、齐小平、赖素琴、吴用塔、吴爱玉、陈方督、黄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被告沈思文、彭爱玉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向原告申请贷款120万元。同月,被告沈思文、彭爱玉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向其提供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1年,利率8.4%。同月,其余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9月,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沈思文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沈思文、彭爱玉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60233.07元,利息10949.84元,合计1371182.91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沈思文、彭爱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齐小平、赖素琴、吴用塔、吴爱玉、陈方督、黄春芳对被告沈思文、彭爱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思文、彭爱玉、齐小平、赖素琴、吴用塔、吴爱玉、陈方督、黄春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沈思文、彭爱玉于1999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沈思文、彭爱玉向中行张家港分行申请贷款120万元。同月,沈思文(借款人)、中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张中花个投资0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诉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每月的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张家港市杨舍镇九洲和盛建材经营部在工商银行的11×××97账户。2013年8月,齐小平(保证人)、赖素琴(保证人)与中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签订《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人为借款人沈思文在上述2013年张中花个投资0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月,吴用塔、吴爱玉作为保证人、陈方督、黄春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了和上述内容相同的《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3年9月23日,中行张家港分行将贷款120万元发放至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账户,沈思文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还记载贷款月利率7‰,按约付息,到期还本,计划还款日期2014年9月23日。因沈思文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中行张家港分行此涉讼。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审理中,中行张家港分行明确:借期内的利息沈思文是按约归还的,借款期满后截止2014年11月7日,沈思文结欠逾期利息10949.84元,2014年11月8日开始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每月9.8‰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沈思文发放了借款120万元,被告沈思文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在八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另外,因被告沈思文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沈思文、彭爱玉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爱玉应对沈思文的本案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再次,被告齐小平、赖素琴、吴用塔、吴爱玉、陈方督、黄春芳自愿为被告沈思文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均应对被告沈思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思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360233.07元并偿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1月7日,逾期利息为10949.84元;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每月9.8‰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彭爱玉应对被告沈思文的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齐小平、赖素琴、吴用塔、吴爱玉、陈方督、黄春芳应对被告沈思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440元,由被告沈思文、彭爱玉、齐小平、赖素琴、吴用塔、吴爱玉、陈方督、黄春芳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八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浩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