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邵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邵某伙同邵小杭(另案处理)在未办理环评及环保审批手续,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在武义县茭道镇下茭道村公路边一简易钢棚内经营保温杯电解厂。2013年9月28日,该电解厂被武义县环境保护局查获。经武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电解厂排放的废水总铬、总镍、总铜浓度分别超过国家规定的《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二标准限值的4倍、6倍、5倍以上,并得到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调查报告、抓获经过等;证人陈某、余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以上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