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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卫琴与余存柱、陈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琴,余存柱,陈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吴卫琴。被告:余存柱。被告:陈硕。原告吴卫琴与被告余存柱、陈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卫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存柱、陈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琴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余存柱向原告吴卫琴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陈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向被告余存柱主张借款未果,被告陈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余存柱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陈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硕辩称:借款本金为25000元,非4万元,且被告余存柱已返还部分借款。被告余存柱未作答辩。原告吴卫琴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余存柱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5日止;被告陈硕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被告陈硕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其已还款6500元。被告陈硕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存款凭证5份,以证明被告余存柱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已还款65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中2014年1月13日返还的2000元系本金,其余均为利息。被告余存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被告余存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吴卫琴、被告陈硕各自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余存柱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吴卫琴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5日止;被告陈硕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陈硕受被告余存柱所托,以银行存款方式存入原告账户6500元,其中被告陈硕于2014年1月13日存入的2000元系本金,其余4500元为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余存柱催讨余款未果,被告陈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存柱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26日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其中1823.21元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后为38176.79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返还本金2000元,故2014年2月28日,被告余存柱应以本金36176.79元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以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率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其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余存柱尚欠原告吴卫琴借款36176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返还,其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余存柱已支付四期利息,应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硕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吴卫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陈硕对被告余存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存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卫琴借款36176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陈硕对被告余存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存柱追偿;三、驳回原告吴卫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余存柱、陈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