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4号原告蔡某某,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孙某甲,住德惠市。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孙某乙。因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孙某乙。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邵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