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大欣与朱五孩、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欣,朱五孩,姚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欣,男,1962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燕玲,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五孩,男,1965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武纯仁,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涛,男,1973年3月15日生。上诉人陈大欣与被上诉人朱五孩、原审被告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五孩起诉陈大欣、姚涛请求:一、判令朱五孩、姚涛返还购物款331000元;二、诉讼费由二人承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后,陈大欣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大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辉、郭燕玲,朱五孩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纯仁到庭参加诉讼。姚涛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五孩于2010年开始做收购废木耳杆生意,陈大欣与姚涛等人合伙于2011年夏天开始从事废木耳杆买卖。2011年12月22日,朱五孩以“估堆”的形式购买陈大欣的废木耳杆,并在陈建军家签订《木杆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陈大欣。乙方:朱五孩。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熊背老庙庄口木杆转让给乙方,具体事宜如下:一、转让费共壹佰壹拾万圆整,首先付柒拾万圆整,剩余肆拾万圆整十日后一次性付清。二、甲方保证电源、道路畅通,场地截至时间到2012年麦收结束。三、乙方保证十日后把剩余款付清。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签名):陈大欣。乙方(签名):朱五孩。2011年12月22日。”协议签订后,朱五孩于2011年12月25日支付陈大欣30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开始拉货。2011年12月29日,陈大欣阻拦朱五孩拉货,要求朱五孩继续支付货款。在陈大欣的阻拦下,朱五孩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2日、2012年1月3日分别支付陈大欣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共支付70万元整。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4日,朱五孩共拉走约占总量三分之一的废木耳杆,在此过程中,双方在“木杆转让协议”中商定的40万元尾款,朱五孩一直未支付。2012年1月4日朱五孩再次去拉木杆时,陈大欣以朱五孩未付清下余款项为由阻拦朱五孩拉木杆,朱五孩则认为下余40万元付款日期未到,要求继续拉货,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3月11日,由于价格下降和部分废木耳杆毁损、灭失,姚涛通过中间人姚帅峰将剩余的废木耳杆转卖给张应奇。在张应奇拉废木耳杆时,朱五孩得知,随即报警称有人哄抢其废木耳杆。经鲁山县公安局熊背派出所调查,认为双方为民事纠纷,应到法院起诉。2012年4月26日,朱五孩诉至该院,因证据不足于2012年10月25日撤诉。2014年3月11日,朱五孩再次诉至该院,要求陈大欣返还朱五孩购物款33.1万元。另查明,依据2013年4月7日鲁山县熊背乡派出所对姚涛的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18行、2013年1月11日鲁山县熊背乡派出所对陈建军的询问笔录中第6页第8行,认定朱五孩拉了大约三分之一废木耳杆。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1年12月22日,朱五孩与陈大欣协商一致,以“估堆”形式购买木杆,并签订有《木杆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产生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朱五孩应依约付款,陈大欣应交付废木耳杆。本案中,朱五孩分四次共计支付陈大欣70万元,陈大欣认可并接受上述款项,但陈大欣仅交付给朱五孩约三分之一废木耳杆,下余废木耳杆以朱五孩违约未付清下余40万元款项为由拒绝交付。下余废木耳杆中有一部分是朱五孩已支付货款的废木耳杆,对该部分废木耳杆,朱五孩已经付款,陈大欣有交付的义务,陈大欣拒绝交付该部分废木耳杆,实属违约。2012年3月11日,陈大欣的合伙人姚涛通过中间人姚帅峰将剩余的废木耳杆转卖给张应奇,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陈大欣要求朱五孩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40万元的辩解不能成立。该合同总价款110万元,朱五孩拉走约三分之一废木耳杆,即36.67万废木耳杆,与朱五孩提供的燃料结算单上的34.9万元基本一致。朱五孩付款70万元,拉走的废木耳杆按三分之一即36.67万元计算,下余33.33万元(700000元-366666元)的废木耳杆未交付。现朱五孩诉至法院要求陈大欣返还购物款33.1万元,未超出未交付废木耳杆的价款33.33万元,予以支持。陈大欣与姚涛虽为合伙关系,但合同相对方是朱五孩与陈大欣,朱五孩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该院要求陈大欣返还购物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应由合同相对方陈大欣承担责任,姚涛的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朱五孩请求撤销合同并返回购物款33.1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陈大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五孩购物款331000元。二、驳回原告朱五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陈大欣承担。陈大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因朱五孩首先违约即没有依约支付下余40万元货款,陈大欣等合伙人才不让朱五孩继续拉木耳杆,这是陈大欣等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支持。(一)原审查明陈大欣、姚涛、陈建军、陈占营存在合伙关系,还查明朱五孩与姚涛暗里也存在合伙关系,这有随后姚涛给了朱五孩2万元木耳杆转卖款的事实证明;(二)从朱五孩在公安机关做的2份询问笔录中,足以认定朱五孩是在了解到木耳杆行情下落可能赔钱的情况下,才故意拖延、不支付剩余货款等事实;(三)朱五孩暗中联系姚涛转卖木耳杆的行为,是随着气温回升,木耳杆水分蒸发份量减轻、部分出现粉毁、灭失等情形下的及时处置应变行为;(四)根据张应奇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也肯定了朱五孩是知道并同意转卖木耳杆的;二、原审仅认定朱五孩已付货款与已拉货部分,不认定朱五孩故意拖延、放任损失扩大、损害陈大欣合法权益的事实,是错误的,应予改判。因朱五孩木耳杆行情下落怕赔钱而故意拖延、放任损失扩大,致使木耳杆实际卖得51.6万元(34.9万元+16.7万元),贬值了53.1万元,朱五孩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下余三分之二木耳杆总共转卖获得16.7万元情况下,朱五孩还需支付陈大欣至少18万元(104.7万元-70万元-16.7万元)的应得损失款,而不应判决陈大欣返还331000元。朱五孩答辩称,一、陈大欣违约在先,应返还多收货款。朱五孩2011年12月27日才开始拉货,依约朱五孩应在2012年1月7号再付款,但在朱五孩仅拉货8天即1月4号时陈大欣就开始阻拦朱五孩拉货,显然违约;二、朱五孩和姚涛不是合伙关系,姚涛是否承担责任是他们合伙内部问题,陈大欣可以另诉;三、双方约定总货款为110万元,朱五孩支付了70万元但只拉走了1/3货物,陈大欣理应退还33.1万元诉争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姚涛未到庭陈述也没有递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诉争废旧木耳杆买卖合同是陈大欣和朱五孩在自愿、平等、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确立设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无违法之处,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大欣和朱五孩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陈大欣以朱五孩没有及时支付下余购货款为由,擅自处理了剩余废旧木耳杆,显然违约。陈大欣和朱五孩对诉争合同标的物即废旧木耳杆“估堆”出售11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另陈大欣对朱五孩主张已支付了共70万元的购货款但只拉走了1/3堆废旧木耳杆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决陈大欣返还朱五孩多支付的33.1万元购货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陈大欣若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受到了朱五孩的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陈大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崔志刚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