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边增户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增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增户,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国华,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边增户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浔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边增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浔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被告人边增户因工作关系与被害人邢某相识。2012年,边增户在有女朋友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邢某交往,并谎称自己有意发展养猪业。边增户在得知邢某名下有一处门面后,便多次向邢某表示其养猪事业已经做好规划准备,投入前期资金即可落实,并怂恿邢某变卖门面以资助其创业。2012年5月,邢某在边增户的蛊惑下以47万元的低价变卖了其位于本市三里街的门面,邢某先给了边增户5万元现金,后于5月26日又按边增户的指示将32万元汇入了边增户女朋友李某的个人账户。随后,边增户借口继续筹钱离开九江,前往四川省广元市李某处,并于同年9月3日与李某结婚。边增户所骗得的37万元并未用于所谓的养猪事业,而是在两个月内通过POS机消费、银行转账、取现的方式将钱款大部分转走,用于个人挥霍和偿还债务。案发前,被害人邢某发觉被告人边增户的诈骗行为,随后邢某不断向边增户追讨欠款,边增户陆续归还了邢某人民币19万元。浔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边增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合法财物1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边增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上诉人边增户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与被害人是朋友间的借贷关系,案发前已归还部分借款,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边增户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浔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边增户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邢某的陈述及证人胡某、肖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辨认上诉人边增户的辨认笔录,九江银行转账凭证,被害人邢某提供的与上诉人边增户谎称要经营养猪事业,怂恿其变卖门面以资助边增户在贵州养猪的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广元大西街分理处提供的银行流水,上诉人边增户户籍信息证明等。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边增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合法财物1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害人是朋友间的借贷关系,案发前已归还部分借款,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边增户在虚构发展养猪业的事实后,从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37万元,并在两个月内通过大金额的转账、POS机消费及取现等方式将37万元转走,且资金用途无法说明,亦无证据证实其用于商业投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边增户未归还的款项,应予退赔。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边增户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上诉人边增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上诉人边增户退赔被害人邢某人民币十八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克曙审判员 夏 亮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